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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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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x

    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2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4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炳军2024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建立健全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在立项、起草、审查等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预测研判,采取措施防范立法风险。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省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第二章立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第十二条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一)组织立法咨询专家、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五)其他评估论证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七条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戈U:(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四)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五)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解决事项的O第十八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需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项目(一类)还应当明确拟审议时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预备立法项目评估制度。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区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除关系民生、改革发展稳定等紧急事项和经清理急需立项外,立法项目(一类)原则上从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较高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第二十条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第二十四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评估。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共同开展起草工作,确保草案文本质量。第二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七)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八)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九)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十)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十一)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涉及机构编制、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妇女权益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编制、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意见。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项评估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馈。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第二十九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条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请示;(二)送审稿及其说明,属于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等;(三)注释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四)向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会议的听证报告,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相关专项评估材料;(六)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七)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意见;(八)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九)其他有关材料。以上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第三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第四章审查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或者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四)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论证的;(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收集公众意见和诉求,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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