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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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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docx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业务,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管理和处置的行为,包括:(一)收购处置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购不良资产,并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围绕本条第(一)项开展的其他业务。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审慎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以有效的风险识别、监测和控制程序为前提,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三)公开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要公开、公平,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真实反映资产状况,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四)合理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科学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不良资产收购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以下资产。(一)金融机构持有的以下资产:1 .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2 .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3 .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4 .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二)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四)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五)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六)除上述资产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面值的部分。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应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通过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转移。不得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为各类机构违规提供融资。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通过公开转让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产。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明确要求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资产,应通过公开转让方式进行收购。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必要进行审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规避审批决策程序。第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审批通过的方案收购资产,确保收购协议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及时做好资产接收和档案归集工作,确保资产真实转移。未落实出资条件前,不得进行资金投放。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类不良资产后,应当会同出让方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确实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在全国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经认可的不良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保留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第十七条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与出让方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最大限度保全资产。第三章不良资产管理第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对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分类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主张权利,防范因管理不当产生的资产价值贬损。第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避免长期持有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尽快推动处置变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评估论证处置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处置计划。第二十条为完善产权和功能、创造转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已持有的资产进行追加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追加投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资规模,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选择合适的追加投资方式,制定明确的投资后处置计划,在完成投资后及时按计划推动处置。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单纯提供融资。第二H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估值形式。对因重大突发事件影响,信用风险突增、出现明显价值贬损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资产定价、估值审核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第二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在条件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价值咨询或分析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第四章不良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尽职调查、评估估值、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并提供相关依据。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可采取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测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债权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或对判决、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应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并保留相应记录。(三)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进程,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可采取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易于变现的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续。(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并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第三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核销,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应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清收处置。第三H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转让不良资产。(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第三十二条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议转让资产应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第三十三条除向政府部门、债务企业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转让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一)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二)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三)其他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资产。第三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或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一)国家公务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二)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特殊目的实体;(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第三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置公告和竞价通知中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要求受让人成交确认前签订相关承诺书,并严格审查受让人资格,同时应要求交易场所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与资格审查。第三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在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应通过协议明确对受托机构的授权范围和期限,明确处置进度和终止委托的约定,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时,不得约定有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将对资产回收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置决策委托受托方;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严禁通过委托处置进行利益输送。第三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有效信息,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专项调查、重点调查、现场调查或抽样调查等方式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市场调查分析,记录调查过程,保管调查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确保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资产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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