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资助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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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资助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江门市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升江门市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发挥财政资金在社会发展领域的引领作用,根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知识产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支持的知识产权扶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县财政安排,用于促进我市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专项资金。第三条本细则支持的扶持资金,除市直单位项目由市本级财政全额承担外,其他由市本级财政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县(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其中:市本级财政与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按税收分成比例承担。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可参照执行。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市本级扶持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对下达县(市、区)的资金执行情况承担指导和监管责任;制定和发布扶持资金申报指南,负责项目评审、公示以及项目计划下达、验收等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扶持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第五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核实,组织项目实施和监管;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开展专项资金跟踪监控、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工作。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本级承担的扶持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全市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组织资金绩效评价等。第七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属地承担的扶持专项资金,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组织资金绩效评价等。第三章扶持范围第八条本细则的扶持对象是在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本细则扶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二)本市户籍人口或常住居民。第九条本细则的扶持项目范围:(一)普惠性知识产权资助,包括:1 .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资助;2 .专利代理师资助;3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费用资助;4 .知识产权保险资助;5 .知识产权证券化资助;6 .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资助;(二)竞争性知识产权项目补助,包括:1 .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2 .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中心。(三)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项目嘉奖,包括:1 .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和国家知识产权优势单位奖励;2 .中国专利奖、广东专利奖奖励;3 .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奖励。4 .驰名商标奖励。第四章普惠性知识产权资助第十条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资助:对在2024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含分支机构),且为区域内3家(含)以上企业提供专利商标代理申请的,予以10万元资助。第十一条专利代理师资助:首次考取专利代理师资格并在本市单位连续缴纳社保满1年的个人,每人可给予一次性资助0.5万元。第十二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费用资助:(一)资助对象需符合以下全部条件:1 .在江门市内拥有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箜(其中一项或以上)的企业。2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真实的生产经营需求和市场交易背景。4 .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5 .申报材料真实可靠。(二)资助标准:1 .银行贷款利息资助。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按照企业所质押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实际贷款额支付利息的50%给予贴息资助。资助利息产生时间为从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 .评估费用资助。企业经知识产权评估并成功贷款的,按照单笔实际贷款额度的0.5%给予该企业一次性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评估费用。3 .贷款保证保险费用资助。企业购买了知识产权贷款保证保险的,按照单笔实际贷款额度的1.2%给予该企业一次性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用。企业同一笔贷款利息已获得政府(包括国家、省、市)部门其他财政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资助。同一企业同一年度享受最高资助额为2()万元。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保险资助:企业购买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可按实际支出保费的50%给予该企业一次性资助;同一单位、企业同一年度享受资助额最高为1()万元。资助的险种和条件以申报指南(通知)为准。第十四条知识产权证券化资助:对具有创新性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按其实际发行金额的2%给予发行主体资助,单个发行主体每年最高可获30()万元。对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实现融资的企业,按其实际融资金额2%的年利率给予资助,每笔融资资助期限最长3年,单个企业每年获得最高资助额为100万元。第十五条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资助:支持中小微企业以转化实施为目的,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从国内高校、科研机构、医院、国有(控股)企业吸纳专利成果。企业吸纳的专利成果按照实际交易额的5%的标准予以资助。同一企业同一年度享受最高资助额为10万元。支持相关单位通过开放许可形式,将专利许可给市内中小微企业,根据备案许可合同所涉专利,在许可期内每年按照实际缴纳年费的50%予以经费补助。第五章竞争性知识产权项目补助第十六条通过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20万元。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报单位在我市重点培育发展行业中产业地位突出,已开拓海外市场或协同创新需求大。(二)具备开展专利导航、专利预警分析、专利布局、专利质押融资等专利运营基础。(三)单位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不少于5件。(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比较完善,有专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第十七条通过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中心给予一次性补助20万元。申请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中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报主体应为江门市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事业单位(包括市内高等学校、科研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二)申报单位至少拥有1件有效的核心基础发明专利、专利产业化率不低于50%。(三)申报单位应围绕上述核心基础专利,近三年(含申报当年)申请发明专利3件或以上。(四)申报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比较完善,有专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第六章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项目嘉奖第十八条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和国家知识产权优势单位奖励:(一)新获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每家奖励30万元;新获评国家知识产权优势单位、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的,每家奖励15万元。(二)获批国家级专利导航服务基地的,每家奖励20万元;获批省级专利导航服务基地的,每家奖励10万元;(三)获批国家级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的,每家奖励20万元;获批国家级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的,每家奖励10万元。(四)获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高校的,每家奖励20万元;获批国家知识产权试点高校的,每家奖励10万元。(五)对新备案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每家奖励5万元。(六)对新备案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每家奖励3万元。第十九条中国专利奖、广东专利奖奖励:(一)获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中国专利外观设计金奖的,每项奖励100万元;(二)获中国专利银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银奖、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50万元;(三)获中国专利优秀奖或者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广东专利银奖的,每项奖励30万元;(四)获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20万元;(五)获广东杰出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10万元。第二十条首次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的,且通过认证时拥有1件或以上专利的,给予2万元认证奖励。贯彻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际标准(ISo56005)并取得实效的,给予不超过10万元奖励。第二十一条驰名商标奖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一次性给予每件商标奖励50万元。第七章资金申报和审批第二十二条申报本细则扶持项目所需的材料,以申报指南(或通知)为准。第二十三条普惠性知识产权资助和国家、广东省知识产权项目嘉奖采用核准制,申请主体应据实申请,及时将申报资料提交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并拟定名单,并对外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足额落实应承担资金,并按程序拨付。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江门市市场监管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异议提出单位或提出人。第二十四条竞争性知识产权项目采取评审制,每年竞争性知识产权项目奖补数量由当年项目申报指南进行公布。申报主体据实申请,及时将申报资料提交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拟定项目资助计划,并对外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足额落实应承担资金,并按程序拨付。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江门市市场监管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异议提出单位或提出人。第八章资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可随机审查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权要求资金申报主体一次性补充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如有下列情况的,将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纳入征信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违反财经纪律。(二)出具虚假材料、凭证骗取资金。(三)项目实施主体与资金申报主体不符。(四)假借江门企业名义骗取财政资金。(五)其他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不当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同一年度、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细则享受的扶持总额不得超过300万元(含)。本细则扶持项目(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外)已获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再享受本细则的资助。第二十七条以上条款所称的同一年度均指同一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