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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docx

    • 资源ID:1748495       资源大小:9.24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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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docx

    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益,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的。(二)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X门、XX同胞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进行再生育审批,也可委托乡旗(街道)开展再生育审批。第四条符合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再生育需求的夫妻,再生育的受理和审批责任界定如下:(一)在已纳入我省服务管XX级区域内居住的已婚育龄夫妻,由服务管理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职能部门受理,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二)我省服务管理的夫妻离开服务管理地县级区域,在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通过XX省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将申请通报给该夫妻服务管理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该夫妻服务管理地在接到通报后2个工作日内需对生育申请进行审核,并将最终审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向受理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受理地予以发证。(三)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尚未纳入我省服务管理的,由居住地乡被(街道)卫生健康部门受理同时纳入服务管理,按程序审批。(四)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在我省长期居住,如要求在我省办理再生育审批,由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受理,按程序审批。此类情况可不纳入我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五)夫妻一方户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户籍地在我省且已纳入外省服务管理的,如在我省长期居住的,由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受理,按程序审批;不在我省长期居住的,由我省户籍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受理,按程序审批。(六)对我省管理的育龄夫妻,持有外省生育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审核婚育情况属实且生育证件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可。第五条申请人办理再生育审批时,需提交居民身份证、结婚证、XX省再生育申请审批表(附件1),以及具有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附件2)。第六条审批程序(一)受理。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现场审阅有关材料,对符合办法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通过系统上传申请人证件及证明材料;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法再生育条件规定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审核。审批机构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三)发证。审批机构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由受理地发放生育证。第七条按照办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再生育其他情形,由县(市、区)级经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后,按本办法第六条程序办理审批。第八条补证。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应及时补办生育证;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生育后一般不再办理。第九条再生育受理、审批部门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一)设置其他前提条件,乱收费、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或程序,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审批发证的;(二)违反办法规定办理生育证的;(三)扣押、损坏、遗失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办证材料和生育证,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条对隐瞒婚育事实或骗取获得再生育资格的当事人,撤销生育证,并进行批评教育。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IO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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