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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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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docx

    附件: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含小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管理体制。第四条(总体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应当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联合保障、水质公示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互信等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第八条(政策支持)本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变革需要,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九条(行政许可)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供水活动。供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十条(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还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卫生要求。管道分质供水供应的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及相关卫生安全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供应的直饮水应达到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标准。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贲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新、改、扩建工程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参加。供水人口达10万人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主建单位应向当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申报预防性卫生监督项目审查。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水源保护区卫生防护遵照有关水源地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二)划定生产区的防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屠宰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渠;(三)配备的净化处理设备、设施满足水处理工艺设计标准要求,必须配有消毒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四)使用的化学处理剂、加药设备、消毒设备及消毒剂等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五)输水、配水和蓄水等设施应密闭运行,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六)各类贮水设备清洗消毒频次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操作规程和清洗记录。第十四条(实验室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并定期公示。第十五条(自检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执行;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睑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执行。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测资料报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机房、水箱间应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设备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二)蓄水池或者水箱应独立、封闭,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蓄水池或者水箱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连通并应有不少于0.2米的空气间隙,出口均应设置耐腐蚀材料滤网;通气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蓄水池或者水箱内表面应光滑平整,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5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水箱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五)二次供水引入管应埋地敷设,不得直接敷设在热力管沟、排水沟内。笫十七条(二次供水清洗检测)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新投入使用前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必须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进行水质检测,并定期公示。用于水箱清洗消毒的消毒剂是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十八条(清洗消毒的单位要求)专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并向市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进行报备。第十九条(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要求)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制水间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且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二)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应卫生安全,并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三)建立自检实验室,严格控制出水水质达标,各项检测记录必须存档;当源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进行全项目检测,并定期公示;(四)管道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科学合理,宜为环状结构,达到动态循环,循环回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供水系统;(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第二十条(现制现售水卫生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当地市场监管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的源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营单位持有自动售水机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三)自动售水机周边应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有视频监控设备;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四)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对自动售水机的水质卫生信息定期公示;(五)经营单位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测合格后供水;(六)经营单位不得暗示或明示自动售水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作用。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负责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卫生档案)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三)供水设备、设施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四)涉水产品索证情况,消毒产品相关资料;(五)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六)水质自检能力情况,水质检测、公示情况;(七)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监督、监测资料。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二十三条(许可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延续换发新批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涉水产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四条(企业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具备涉水产品自检能力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经安全性评价合格后方可销售。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和产品检验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性和产品质量评价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第二十六条(经营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二十七条(索证制度)供水单位、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购买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二十八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九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制订特殊情况下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第三十条(行政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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