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docx
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方法。关联法规: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全部权、运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爱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运用权交易、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土地全部权、运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需遵守本方法。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所辖乡(镇)土地施行垂直管理。其次章士地登记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城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需依法限期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全部权和运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第五条用地单位和个人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导致土地运用权转移的,以及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需在转让、变更用途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土地全部权、运用权争议,涉及县(市)辖属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市属单位、县(市)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市地之间及省属单位的土地争议,申请省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全部权和运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土地利用现状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耕地的,仍由原运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需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工作。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建设土地规模必需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自然爰护区等单位编制本部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整理、交通、水利、能源、工矿级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统一实行安排管理。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用地安排的调查、编制上报和实施工作。未列入用地安排的项目,应首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项目预审,合格后另行申请安排用地指标;未列入年度农用地转用安排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章耕地爱护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爱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一)运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的,应同所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跨行政区域开垦的,应同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二)占地单位无条件开垦的,应当向所占耕地的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开垦费。其标准: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每公顷5000元;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缜)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2.5万元;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1.5万元。(三)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库,用于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四)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激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其所占耕地耕作层的表土进行剥离,用于中低产田改造或废弃地改造,改造到达要求的,可按改造面积的20%削减开垦面积或削减相应幅度的耕地开垦费。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或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运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运用权,并组织复原耕种。建设项目须要运用时,耕种单位和个人应无偿交回,有青苗的,应赐予补偿。除自然不行抗拒壕由外,无论运用国有耕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为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荒芜费。第十二条开垦未利用土地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一)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爱护区内开垦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草和宜林地的改良用地所开耕地,应按有关规定限期种草或植树。(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种爱护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垦的原有耕地接着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扩大耕地面积。(三)运用自然爰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依据土地证书确定的用途运用。变更用途时,须征得环境爱护及自爱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开展土地整理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用作低折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第十四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材料,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征用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全部权人、运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一)经依法批准运用具有合法运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参照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标准补偿。(二)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报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或抢建设的,不予补偿。(三)经批准运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七条国家因建设须要收回国有土地运用权或建设项目经批准须要运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合法运用权的城镇国有土地,由获得运用权的单位赐予土地补偿。(一)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建设单位按评估地价的土地运用剩余年期赐予补偿,相应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建设单位以土地证为依据按评估地价的5%赐予补偿,不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运用城破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其他均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一)运用城市中心区一、二级土地,应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二)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中的商服房屋用地按占地比例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三)运用划拨土地联营联建或进行租赁经营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租金。(四)临时运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运用合同,逐年缴纳土地租金,并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国家须要时,无偿收回。(五)从事商业性房屋开发的,所用土地均以出让方式获得。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运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宗地内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必需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法律规定行政划拨的以外,实行土地有偿运用。宗地不行分割的,按整宗地进行出让;可分割的,按分割后土地面积出让。其次十条经依法批准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需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应征得出让方同意,按土地用途差额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运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变更用途部分的土地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次十一条经批准基本建设运用城镇国有土地,一年内未进行施工建设、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连续满一年的,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的,应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以上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进行建设施工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停工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运用权。其次十二条建设土地的面积测量,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第六章土地利用管理其次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其次十四条原划拨土地运用权转让时,必需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运用权转让登记,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次十五条土地运用权无论出让还是行政划拨,在土地运用权发生转让时,均按土地出让金总额计算缴纳土地契税。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所占土地或所分摊土地标定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规定执行。其次十六条原划拨土地运用权出租,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运用权登记手续,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有义务代缴土地租金。其次十七条国有土地运用权租赁,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方签订土地运用权租赁合同,承租方依据合同约定缴纳土地运用权租金。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口长期租赁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其次十八条承租土地运用权转租、转让、抵押必需经出租方同意。在出租期限内,承组人有优先受让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其次十九条土地运用权抵押,抵押前应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力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人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抵押,其抵押权终止期不得超过土地运用权出让终止期限。划拨国有土地运用权抵押的,由土地运用权获得者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一)集体建设用地在不变更用途时,允许在集体经济资质内部流转。(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运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也可以以土地运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联办企业。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兼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运用权处置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运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租赁经营和兼并、合并、破产等,原运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应依据不同状况分别按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国有土地运用权应当按出让方式处置。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运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企业集团的;(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实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者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激励产业发展方向的;(二)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面临破产的企业;(三)上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经批准退出全民身份时,国有资产用于补偿金不足时,可将土地资产部分或全部用于职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