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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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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docx

    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存款人保障)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第七条(信贷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合法性)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监管原则)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并表监管,执行附加监管要求。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第十一条(设立程序)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村镇银行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第I四条(股东资质)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境外机构成为商'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股东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有关资料;(六)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经营方针和计划;(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九)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相关资料;(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境外机构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提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的承诺。第十八条(筹建与开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H起六十H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第十九条(登记程序)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四条(设立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住所地;(四)调整须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五)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六)变更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七)修改章程:(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住职资格。第二十六条(合并与分立)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董监高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五)对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被追究责任之日起不满五年的。第二十九条(股权变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非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或者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商业银行其他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予以公告。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获得批准前,投资人不得继续增持该商业银行股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的,投资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累计增持或者减持该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第三十条(组织形式)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组织健全、权责明确、制衡有效、运转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第三十条(股东会)商业银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第三十二条(股东义务)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二)向商业银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并及时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变化情况;(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尽职选举董事、监事;(五)遵守关联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二)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三)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不正当手段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五)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商'业银行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董事会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货任。商业银行董事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监督实施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二)制定和监督执行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四)定期评估和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五)负责商业银行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六)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履职;(七)建立和监督落实商业银行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董事会布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四条(董事职责)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和审慎义务,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掌握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情况及相关监管要求,能够对商业银行决策作出独立、专业的判断,并如实向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兼职、关联关系情况。商业银行董事不得在与所任职银行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按职责采取纠正措施;董事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商业银行董事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商业银行兼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独立董事应当兼顾存款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董事会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保障。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单独设立审计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并确保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的比例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商业银行董事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第三十七条(监事会)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由职工代表监事、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股东监事、外部监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村镇银行根据公司治理实际情况,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至二名专职监事,但至少应设一名外部监事。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监督职责,重点监督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必要时可以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监事意见和建议拒绝或者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高级管理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内部控制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全体岗位人员。内部审计职能与合规管理职能应当相互独立。黄事会、高级管理层分工负责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第四十条(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和报告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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