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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投标阶段的法律风险管理——投标无效及中标无效.docx

    • 资源ID:1517232       资源大小:19.39KB        全文页数: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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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投标阶段的法律风险管理——投标无效及中标无效.docx

    招投标行为不仅仅是招标人通过竞争性程序选定交易对象的过程,并同时关系到公共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营商环境的建设,因此招投标的各个环节都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监管,加之招投标程序具备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特点,准确地理解招投标程序中各项合法合规性的要求,可以有效规范企业的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完成。结合本章其他内容可了解到,招投标涉及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否决投标等多类无效情形,在此将专门针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进行梳理归纳,并对相关风险、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提示,以避免招投标程序儿近完成时因中标无效而令前期工作付诸东流,或因未清楚认识到此类问题而为后续项目实施留下合法合规性隐患。一、关于投标无效、中标无效的法律规定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区分考虑,二者并非完全相关和对应,合法行为一般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作用,而不合法的行为,却未必产生“无效”后果。合法性更多是指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效力性则是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时作出的价值判断。民法典第M3条第3项规定:“具备卜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具体到招投标程序中,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仅违反一般性规定或其他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则可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定其效力。引申到合同效力,司法实践进一步将该“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拜(二)第14条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我们总结C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所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如下。(一)投标无效投标无效的情形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较为集中,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无效。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项目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3.联合体投标的,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4.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5.投标人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无效。(二)中标无效1.串通投标或者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按照招标投标法笫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F段谋取中标。”该规定具体包含了以卜常见的不合法行为:(I)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例如多个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或者一个投标人借用多家投标人的名义进行操盘,使得某一特定主体中标,谋取不当利益。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仅不正当地侵犯了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市场竞争的权利,还因人为的操纵价格令招投标的竞争机制变得无用,从而损害到招标人的利益,因此其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专门针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做了列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屈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除此之外,鉴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还根据行为表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实施招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行为,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招标人不合法地向投标人透露与招标相关的信息、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报价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喑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3)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谋取中标。例如投标人为了谋取中标,向招标人给予金钱、贵重物品、回扣、手续费等各种方式的利益,影响招投标程序的公正性。(4)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行贿谋取中标。例如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2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投标双方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确保招投标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性,该禁止性规定并未区分招标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在确定中标人前违法就实质性内容进行沟通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则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3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按照招标投标法第33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蝙取中标,否则将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通常体现为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弄虚作假”则体现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到实践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更加复杂多样,并不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列举的情况,例如我们曾接触过某地一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案例,A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间被其他投标人投诉,投诉者称A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拟派项目管理团队的“安全员”并非A公司的自有员工,该“安全公”是与其他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并交纳社保的员工,因此A公司提供该“安全员”进行投标涉嫌弄虚作假,要求取消A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A公司陈述称,该安全员确实已经就职于其他公司,但其安全员证尚未转移注册,A公司基于投标需要,直接使用该人员的信息,屈于投标工作的疏忽,但A公司投标文件中并未伪造该人员简历、劳动合同等信息,不具备弄虚作假的行为。同时,A公司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仅规定了“项目负贡人或主要技术人员”箍历、劳动关系证明虚假的情况,并未明确提及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即便公司所提供的“安全员”信息有误,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情形。这类并非法律法规所直接列举的不规范的投标行为,值得引起市场主体的关注,并在招标文件中表达清楚招标人的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和要求,避免此类风险或争议。4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信息或串标,影响到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与招标人泄露招标信息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相类似,招标代理机构作为招标人委托实施招标工作的组织,同样不得泄露招标信息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如因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即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5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泄露招标信息影响到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条款规定泄露标底、透露招标信息等违法行为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存在类似情况,但招标投标法第52条所提到的中标无效后果仅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所导致的中标无效则不区分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两者在适用时应区分具体情形。6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定标的,中标无效招投标程序的层层递进决定了确定中标人需要在评标的基础上进行,不得违法定标,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7 .其他违法行为对招投标程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鉴于法律法规无法一一列出违法违规情形的后果,同时为了确保招投标程序的严肃性及合法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2条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做出了兜底性规定,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二、投标及中标无效可能存在的风险经过上述关于无效情形的归纳梳理可知无效行为基本意味着招投标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加之招投标的相关法律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此类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之间可以自由处分的经济权利,还涉及到公共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投标或中标无效所带来的风险也存在复合性:(一)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下,招标人可能需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影响项目的招标效率投标无效行为的风险需要根据其发生的环节而定:投标无效发生在评标环节的,评标委员会应对该投标进行否决,原则上不影响招标程序的进行,但如否决投标导致剩余的有效标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招标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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