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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对数字时代新需求的回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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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对数字时代新需求的回应.docx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对数字时代新需求的回应摘要数字时代带来了犯罪形态的显著变革、诉讼主体的更新可能和新兴权利的现实影响,从而给刑事诉讼提出了应对这些变化的新需求。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当在遵循开放与审慎并重的基本立场、衔接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吸收刑事司法领域其他规范性文件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对这些新需求作出回应。在制度层面上,应当从技术应用的规制与人的主体地位的强化、辩方力量的补强、数字权利的有选择吸收三个方面展开,实现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数字时代;新兴技术;新兴权利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即将迎来其第四次修改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开放方式向各界征求意见,学者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一个受到关注的问题即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如何回应数字时代的新需求。随着人类从工业社会跨向数字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纠纷和争端的形式和内容也随之发生显著变化。相应地,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也需要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和改革,刑事诉讼亦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各种新兴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重塑着刑事诉讼的样态,既带来了发现真实、提升效率等方面的裨益,也引发了与传统诉讼原理不适配、导致权利保障难度增加等方面的忧虑。在此种现实下,借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新需求作出回应,对新兴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予以必要的肯认和适当的规制,已迫在眉睫。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分析数字时代究竟对刑事诉讼提出何种新需求、应秉持何种回应此种新需求的基本立场与思路、以及如何在制度和规范层面展开对此种新需求的回应这三个问题着手,探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数字时代变革在法治框架内的互动关系。一、数字时代对刑事诉讼的新需求数字时代对刑事诉讼提出的新需求,主要体现在要求刑事诉讼应对犯罪形态的显著变革、诉讼主体的更新可能和新兴权利的现实影响三个方面。(一)犯罪形态的显著变革随着各种新兴技术在社会生活领域的普及,犯罪也不断依托技术进步而进行着迭代更新,犯罪结构也随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传统犯罪例如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持续下降,而依托网络实施的犯罪数量不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公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1999年至2023年,我国检察机关起诉的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数量从16.2万人下降至6.1万人,案件占比由25.K下降至3.6%,而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代表的涉网犯罪无论从数量还是占比上都持续走高。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晕被告人51351人,同比增长66.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关联犯罪的数量也呈上升态势2o依托网络等新兴技术实施的犯罪,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区别于传统犯罪的特征。一是逐利性。数字时代下,绝大多数依托网络等新兴技术而实施的犯罪的目的往往十分“单纯”,即在于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无论是网络诈骗、网络勒索、网络洗钱,还是网络非法交易、色情服务等,皆是如此当然,也有部分涉网犯罪是基于其他目的的,例如网络侮辱、诽谤、性侵等犯罪。这就与传统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的犯罪目的多样性存在明显区别。二是技术“创新”性。基于逐利目的的强烈刺激,犯罪分子不惜“冒绞首的危险”3,在新兴技术的应用方面自然也是毫无顾忌。从早期简单的钓鱼网站到如今夏杂的网络攻击,从区块链、数字货币、元宇宙到人工智能技术,只要有利于他们牟取非法利益,就被他们以“拿来主义”的方式使用。三是跨境性。由于网络世界没有物理世界的国界边境,犯罪分子可以超越国境的限制实施犯罪。例如,针对我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的服务器常架设在东南亚国家,其目的就在于试图利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不便逃避刑事追诉和惩罚。四是匿名性。犯罪分子往往在网络上以虚拟的身份实施犯罪活动,其真实身份常难以追查。如此一来,一方面使得被害人更容易对其产生信任感,另一方面也给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踪和打击增加了难度。第22卷第3期郑曦: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对数字时代新需求的回应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5月数字时代犯罪形态的显著变革给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基本目标的刑事诉讼提出了难题。首先,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技术门槛。犯罪分子运用先进技术实施犯罪,例如使用加密技术隐藏通讯内容、利用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进行诈骗等4。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技术更新,以便有效应对犯罪技术的发展。其次,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数字时代的犯罪往往不留下物理痕迹,传统的实物证据收集手段在网络世界中难以应用,使得侦查取证的难度增加。再次,提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求。由于数字时代下涉网犯罪具有上文所述的跨境性,犯罪分子以互联网为媒介实施远程犯罪,涉及管辖权、跨境取证等诸多问题,需要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需考虑打击犯罪与保护隐私的关系。数字时代下,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能需要收集和分析大量的数据,包括个人隐私数据。于是如何在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的前提下,有效地利用这些数据进行刑事诉讼,是一个需要仔细考量的问题。(二)诉讼主体的更新可能由于数字技术、人工智能带来的机器觉醒,可能导致社会关系中“物”的主体性不断被强化5,因而在刑法学界,关于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型工具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开展得如火如荼。持肯定说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成为犯罪主体以及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例如,刘宪权教授认为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6;彭文华教授认为智能代理是人工智能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7;江溯教授认为现代罪责理论由于逐渐开始排斥“自由意志”这样形而上学的概念,因而完全可以容纳人工智能的罪责8。持否定说者则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不过是辅助工具而已,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也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王钢教授认为,唯有能够理解概念和语义、能够领会刑法规范的内容和要求的主体才可能作为适格的规范接受者并被视为刑事责任主体,而人工智能不具有语言使用者的规范主体身份,故而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9;时方博士则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因而无法具有刑事主体地位口0。尽管争论纷纷,但倘若有一日人工智能当真成了刑事犯罪的主体,自然也就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尽管在当前“弱人工智能”的时代,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以至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仍然只是一种期待甚至想象,但其以实质上的办案主体身份出现于刑事诉讼实践中,却已然成为现实。一方面,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刑事诉讼的程序进展。无论欧洲国家法院使用的案件管理工具如ERP案件管理系统、职位分配和管理系统(Om1.GREF)等11,还是我国上海法院的“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北京法院的“客法官智能辅助审判系统”等,都包含案件分配、繁简分流、程序管理、超期警报等功能,使得人工智能对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一定程度的控制甚至主导。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还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案件的实际办理者。早在2016年的卢米斯案中,法院使用CoMPAS智能量刑辅助系统给被告人定罪,就引发了机器代替人类办理刑事案件的争议12,而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愈发成熟的当下,人工智能代替人类办案的实践更具可能性13o在人工智能成为刑事案件办案主体的现实可能下,人们不得不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作为办案主体是否对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性地位造成冲击?二是人工智能作为办案主体是否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办理的公正,以及社会大众是否已经做好准备接受借由人工智能运行而实现的机械、冰冷、去价值判断的公正?(三)新兴权利的现实影响我们正处在一个权利得以张扬的时代,而数字时代与权利时代的碰撞交融,使得新兴的数字权利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并在法学领域构建起新兴权利的基本理论和规范14。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规定,数据主体享有数据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可携带权、反对权等权利。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隐私权、查阅复制权、异议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更为细致地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的知情决定权、查阅复制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尽管对这些权利的属性、内涵、外延等还存在一些争议,但这些新兴权利已经现实地影响了数字时代的人类行为方式,并进一步对刑事诉讼产生辐射影响。新兴权利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隐私保护的思路向数字权利保护的思路拓展。自美国卡兹案15以来,隐私保护受到重视。但隐私保护以事后审查和救济为思路,其被动性的特征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在此情形下,新兴权利的兴起为刑事诉讼中的法益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数字权利行使的前置性、主动性、积极进取性,使得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和数据的控制得到尊重,对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制约力度也进一步增强。于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一元化的隐私保护思路逐渐向隐私保护与数字权利保护并行的二元保护思路拓展,给刑事诉讼规则的设计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二,权利保护的利益向刑事诉讼之外扩张。传统刑事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主要聚焦于刑事诉讼本身,例如辩护权、阅卷权、律师取证权等。其目标无非在于获得推动诉讼向有利于本方方向发展的程序利益,以及最终获得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实体利益。但新兴权利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则将保护之利益向刑事诉讼之外延伸,例如知情同意权可能涉及被追诉人、公安机关、数据处理第三方等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删除权(被遗忘权)则可能关系到诉讼参与人在刑事案件办理完成之后的免受参与刑事诉讼影响的生活安宁之利益。第三,刑事诉讼权利体系受到冲击。新兴权利除了辐射影响刑事诉讼之外,还向刑事诉讼“叩门随着刑事诉讼自身的数字化转型,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吸纳部分新兴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甚至有学者认为按照“统一纳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思路,个人信息保护法创设的一系列全新的权利种类也对执法、司法机关保护个人信息规定了全新的法定义务,进而适用于刑事诉讼16。新兴权利的引入,必然使得刑事诉讼既有的权利体系受到冲击,如何合理安排引入的新兴权利与原有诉讼权利的关系,是一个值得仔细思考的问题。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回应新需求的基本立场与思路对于数字时代对刑事诉讼提出的上述新需求,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予以回应,但此种回应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立场与思路。(一)开放与审慎并重的基本立场如前所述,数字时代下犯罪分子对新兴技术的运用增加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难度,面对此种情形,刑事诉讼法在公安司法机关应用新兴技术的问题上,应当秉持开放的基本立场,以应对数字时代犯罪形态的变化。但另一方面,新兴技术的应用可能使得公权力得以扩张,给公民权利的保护带来一定的威胁。因此,也要保持审慎的态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权力的运行与权利的保障作出适当的平衡。坚持开放的基本立场,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对新兴技术应有包容的态度。新兴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是数字时代新兴技术社会应用的必然,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资源分配方式向着去中心化、扁平化方向发展,重塑了国家权力结构,也使得刑事诉讼必然发生结构性变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这种变化有顺应时代潮流的宽容态度。此外,新兴技术的应用需要经历时间和实践的考验,除非对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有重大的负面影响,否则刑事诉讼法不应对某种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予以直接否定,而是应以包容的态度留待实践取舍。二是在条文表述上应当留有余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立法不可能根据技术的发展进行实时的调整,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事一立法”的困境,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为避免此种窘境,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条文表述上应当保留一定的开放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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