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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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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docx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民团体,以及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市财政局是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权限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并向市财政局报告资产处置情况,规范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第三章资产处置的原则、范围和程序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开展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应按照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资产登记及账务处理。在事项完成、会议或活动结束后,留用的资产应符合配置标准。属于第八条规定需处置的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相关资产处置手续。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第十二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第十三条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一)对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无形资产、股权和货币性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对上述之外的交通运输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家具用具等资产,按资产的价值及处置形式确定审批权限:1 .无偿转让。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2 .有偿转让、置换。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 .报废。固定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使用年限可按照附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4 .报损。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资产价值(原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市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进入省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系统填报行政事'也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提供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二)审批。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报程序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对于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专利权、文物等以名义价值入账的资产,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按权限进行审批。(三)处置。经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办理相关处置手续。其中:资产无偿转让的,资产接收方、转出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资产有偿转让的,资产转让方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涉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报废的,资产报废方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四)备案。主管部门应在资产处置具体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批复文件、处置情况及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五条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使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审批、报备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应当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同步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固定资产卡片信息和相关登记信息。资产处置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中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第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四章无偿转让第十九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卜.,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之间调拨;(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级不同部门之间调拨;(三)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四)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五)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二)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三)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需求情况、申请材料;(四)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六)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三)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书面告知市财政局和资产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第五章有偿转让和置换第二十二条有偿转让是指以出售、出让等方式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第二十三条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二十四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准后,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出让的底价。第二十五条有偿转让应当通过法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第二十六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二)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同类资产情况;(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四)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五)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六章报废和报损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国家统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行业规定的可按照附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第三十二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财政。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三)报损的,应提供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四)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五)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六)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经审批同意报废或报损的资产,国家或省以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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