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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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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规则.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缭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2日人民缄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通则3第二章管辖3第三章回避4第四章钟与彳诞5第五章证据8第六章强制措施10第一节拘传10第二节取倜院审11第三节监Wg住13第四节拘留15第五节逮捕16第六节强制措哪除与变更17第七章案件S三18第八章初查和立案19第一节初查19第二节立案20第九章侦查20第一节一飒定20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21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22第四节勘验、检查.22第五节搜查.23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3第七节查询、冻结25第八节鉴定25第九节辨认26第十节班侦查措施26第M节通缉26第十二节侦查终结27第十章审查蝴29第一节一飒定29第二节审查批iffi三31第三节审查决定蝴31第四节核碰诉33第I章审查起诉34第一节审查34第二节起诉36第三节不起诉37第十二章出席法庭39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39第二节简易邮.43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44第四节出席再审槌.45第十三章特别不附.45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45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47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49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50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51第一节刑事立金督二第二节侦查四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二第四节刑事判决、簸监督二第六节期甲和办金限监督二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J第八节刑事判决、蜿执行监督4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4第二节人民检察I砌共司法协助.4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1.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颗量。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M送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史陷害、胆去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一)捐去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六腿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七藤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九条国家利拱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条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濡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回避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同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一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同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第二十四条检察长的同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RI选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第三十条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第三十一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第三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第四章辩护与偃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t聿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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