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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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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1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船舶作业污染防治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笫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长江干流及其直接连通的支流通航水域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管理)、船舶工业行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第六条(主体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港口等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船舶防污要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第九条(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效衔接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第十条(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责任)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转运处置。第十一条(免费接收、转运和处置)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通过政府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免费接收、转运和处置。第十二条(接收单位要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固定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污染物计量设施,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收作业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第十三条(接收能力评估)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第十四条(洗舱站要求)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第十五条(危险品船舶智能监控)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第十六条(单壳液货船限制措施)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及其直接连通的支流水域停泊和作业。第十七条(选船机制)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第十八条(防治固废污染)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第十九条(噪声控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二十条(信用监管)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二十一条(绿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推动以下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一)船舶、码头升级改造;(二)船舶污染物接收;(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四)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洗舱站、水上绿色服务区建设运营;(五)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等;(六)船舶污染物专用转岸码头建设及维护;(七)船舶污染水域应急能力建设及运行维护。本省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船舶水污染物收集处置)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储存设施,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铅封、拆除或者盲断,并申请船检机构将铅封、拆除或者盲断情况在船检证书中进行签注。第二十三条(特定船舶垃圾的处置要求)含干散货货物残余物的垃圾按照所含物质性质分类管理,船舶应当在离港前将其送交卸货港接收。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品种和吞吐量相适应的货物残余物及含有此类货物残余物的污水接收能力。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交付要求)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交付。第二十五条(交付接收要求)码头、装卸站、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船舶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主动向码头、装卸站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送交的船舶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码头、装卸站不得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如实填报相关信息。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第二十七条(紧急状态)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船舶污染物。第二十八条(联合监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船舶工业行业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防污染监督管理。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岸电政策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要求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满足船舶用电需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第三十条(供电设备要求)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设备规格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岸电设施的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码头泊位大小和水位等影响,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设置安装岸电设施,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并记录。港口码头岸电设施故障不能向船舶供电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岸电使用)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可以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第三十二条(防治船舶废气污染)船舶载运易散发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并在装卸过驳作业时采取措施抑制扬尘。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第三十三条(尾气污染治理)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第五章船舶作业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作业活动要求)从事水上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五条(燃料供受作业)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第三十六条(燃油单证)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油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第三十七条(船舶洗舱)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洗舱站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洗舱作业,准确计量洗舱水并出具洗舱证明。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八条(洗舱责任)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水上洗舱管理制度,并纳入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危险货物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到港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换货种(免)洗舱台账,记录到港船舶本航次和上一航次所载货物种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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