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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docx

    • 资源ID:1273745       资源大小:26.57KB        全文页数: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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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docx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并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确定监督管理人员,组织开展辖区停车资源调查、挖潜、新增、共享等工作,收集辖区居民对道路停车泊位的需求,指导和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发展规划;(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三)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四)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五)制定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指引;(六)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七)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八)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区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二)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四)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协助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格政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第十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推动智慧停车技术应用,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调解行业纠纷,并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发展规划。停车场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等内容。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以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和公共交通设置形成有效衔接。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一)公益性公共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第十六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20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可以对不超过20%的停车泊位进行确权、转让或者向固定对象出租;(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四)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新增停车位不计入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指标。第十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规划报建、同步规划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符合本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依法可以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停车位,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转让已经确权登记的停车位,应当向受让人明示停车位的空间尺寸和具体位置。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八)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九)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已完善用地手续暂未开发建设的村留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冗余空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一)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二)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停车场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办理确权登记的,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割为单个停车位办理确权登记。第二十三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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