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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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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111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三条【适用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属地管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等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乡村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第七条【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协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九条【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低毒低残留高效农兽药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十二条【产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主要特征污染物、有机质、酸碱度等监测项目以及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第十三条【产地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土地、渔业水域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和土地、渔业水域类型,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第十四条【产地调查评估】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第十五条【监测结果运用】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提取污染物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第十六条【划定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不得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七条【产地污染处理】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立即进行调查,开展检测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确定的污染区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十八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基地对生产、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改善标准化生产条件,通过统一品种、统一农资、统一标准、统一技术、统一管理,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第二十条【许可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除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用药另有规定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剧毒、高毒农药的销售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特定领域用药安全,做到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服务、统一废弃物回收。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农产品使用范围内使用,实行定点经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使用限制类农药。第二十二条【兽用处方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执业兽医资质、注册号、执业范围等信息。兽用处方药应当凭兽医处方购买。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三条【进销货管理】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指导用药用肥】农药、肥料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肥料,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肥料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鼓励提供统一用药服务。第二十五条【实名购买】购买限制使用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限制使用农药:(一)未成年的;(一)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第二十六条【低毒低残留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第二十七条【小宗作物用药】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第二十八条【肥料生产】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含有外来入侵物种物料和法律法规禁止的物料等作为原料的有机肥。禁止在肥料中违规添加农药。第二十九条【网络销售管理】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登记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禁止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仅供出口的农药。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三十一条【生产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重点培训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内容。涉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第三十二条【品种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政策项目和金融扶持力度,组织科研机构、高校院所、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加强对新品种的审定、保护、示范和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加强对地方特色农产品的特性研究和开发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种子培育、试验、引进的监督管理,稳步推进转基因品种应用。第三十三条【农药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风险农药、高效精准施药机械,实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第三十四条【药肥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高效施肥机械,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化肥减量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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