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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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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x

    附件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规(2019)2号)、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规(2014)167号)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安委(2023)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包含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辖区燃气经营许可的统筹协调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城镇燃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输配系统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为本企业供气,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包括CNG加气母站经营,1.NG储配站经营等)。第二章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1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2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1.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3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4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O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O户以上不到1万户,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T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CNG)常规加气站、CNG加气子站、液化天然气(1.NG)加气站和液化石油气(1.PG)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液化天然气(1.NG)/CNG合建站、CNG加气母站、1.NG储配站经营企业不少于8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许可证的申请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四)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四章许可证的颁发第九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条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企业须每年向所在地区发证部门提交企业年度报告,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延续,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发证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依据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主要负责人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十六条全省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跨行政区域经营应由所试行区域经营许可发证部门联合审批发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城镇燃气经营许可遵循权责一致、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包含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工作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县(市)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跨区经营企业向联合审批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审查后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记录。第二十四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与使用制度,有关智能化监测管理系统建设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地下管网智能监测系统建设运行情况,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配送信息系统建设运行情况);(五)燃气突发事件抢险抢修能力情况(包括但不局限于专业抢修抢险队伍、专业车辆及机具设备)等;(六)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企业所在地区发证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信用评估,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实施吊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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