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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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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消防条例.docx

    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本市鼓励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救援机构和社会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I、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托城市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第十二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一)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二)依职责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公安派出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十七条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五)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自评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人员密集场所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配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八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四)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规划。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第二十一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对下列情形,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二)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第二十二条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二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二十四条本市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应急管理、公安、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管、民防、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鼓励其他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第二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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