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的重要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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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的重要影响.docx
新公司法对VC/PE投资者的重要影响作者:赵寻(国枫律师事务所)郭凯航(国枫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8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建议VC/PE投资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后续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对投融资事宜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等相关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新公司法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的长期良性发展;优化股东法定权利,增加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救济自身权益的手段;简化公司治理结构,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本文将从VC/PE投资者视角出发,详细解读新公司法对VC/PE股东的重要影响。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新公司法变革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对VC/PE投资者在资本运作方面产生了较大影响。(一)新增五年实缴期限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没有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则要求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没有例外规定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实践中,有些企业将注册资本的金额设置得非常高,出资期限也是几十年后,显然是非理性的。本条的修改意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本条规定的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公司成立时。从文义出发,在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以公司成立时作为起算时点可能引发争议:1.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后认缴出资额的,该股东对出资的实缴行为必然违反“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2.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认缴出资额的,非初始股东对出资的实缴期限将在实质上少于五年,导致初始出资股东与非初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对等。因此,将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时间扩大解释为“认缴出资之日”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新公司法新增五年实缴期限对大量现存的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将产生较大的影响。2023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政策解读完善认缴登记制度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指出:“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5年认缴期限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该政策解读有待于后续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新公司法实行后进一步落地、细化。法律提示:建议VC/PE投资者对拟投资的公司结合法定实缴期限进行出资,对现存的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结合行业准入、公司经营需求、股东出资能力、控制权变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确定是否进行减资,以及制定相应的实缴计划并依法逐步实施。(二)明确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考虑到公司设立期间除了非货币出资不实外,还可能存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货币出资的问题,将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补充规定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的触发情形之一,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出资不足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提示: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明确规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议VC/PE投资者在投资时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充分的核查,获取非货币出资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约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和义务,并结合自身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评估、预测未来的经营需求,设置合适的资本金数额,按照法定期限和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注册资本。(三)明确未实缴、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未如期实缴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改由受让人承担。法律提示:VC/PE股东拟减持未实缴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注意审查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以避免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必要时可选择减资方式替代转让。VC/PE投资者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注意审查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实缴,避免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在客观条件限制下,VC/PE投资者仅能受让未如期实缴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股权、选择出资能力有限的受让方的,VC/PE投资者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交易对方的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未来能够有效执行的担保措施。(四)新增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二、关于公司纠纷窠件的审理”中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有所降低,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的债权人即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仅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法律提示:实务中,VC/PE股东大多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若VC/PE股东存在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时,可能导致该VC/PE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因此,在新公司法逐步收紧股东认缴出资的大背景下,VC/PE股东应合理评估、预测投资对象未来的经营情况,设置合适的认缴出资金额,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层保持良性的沟通机制以及时获知公司的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五)新增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堇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即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的衔接,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了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的程序、股东失权程序、股东失权后相关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处置程序、异议失权股东诉讼救济等内容。书面催缴书载明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法律提示:VC/PE股东可通过委派董事等形式参与到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工作中,积极督促公司其他股东按照法定及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董事履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赔偿责任。建议公司董事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勤勉尽责,及时核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未按期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情况,并以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留存工作记录。(六)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须以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法律提示:若VC/PE投资者拟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有授权资本制的,其股东会可以不经过股东会进行公司股份的增发,VC/PE投资者可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规定VC/PE投资者委派董事及其对新股发行的一票否决机制、明确授权资本制与VC/PE股东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等特殊股东权利的衔接关系、限制授权资本制发行新股的数量、种类、价格等。(七)原则上禁止非同比例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新增了原则上应当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的情形。法律提示:通过公司回购使得公司定向减资系VC/PE投资者常见的退出手段。但是,新公司法新增了原则上公司应当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原则上禁止定向减资。为避免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公司回购请求权与新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限责任公司YC/PE股东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股份有限公司VC/PE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允许定向减资等非同比例减资。(八)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公司违法减资后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可推知违法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仍以原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VC/PE股东通过公司回购使得公司定向减资实现退出的,应当注意减资行为不得违反新公司法的规定,不仅应当符合定向减资的规定,还应履行减资的法定公告、公示程序,否则该减资行为存在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恢复原状的风险。对公司造成扳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小股东法定权利的优化新公司法在较大程度上提升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亦优化了作为公司中小股东的VC/PE股东的法定权利。(一)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设置类别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即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类别股,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发行类别股的相应法定事项。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类别股以及明确类别股的相应内容,其约束力及公示效力增强,为VC/PE股东投资业务的多元化提供了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