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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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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程序暂行规定.docx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构建天津市场监管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对依法被实施行政处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第三条【协同监管定义】协同监管是指市场委内职能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生成机构)查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中,需要其他职能机构(以下称措施实施机构)进行配合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措施,或者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需要委内各职能机构加强监管。【联合惩戒定义】联合惩戒是指市场委内信息生成机构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措施实施机构在日常履职时根据信息记录对当事人行政备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为进行相应限制。第四条【形成职能目录】市场监管机构对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实施目录管理。目录应包括信息产生机构、监管惩戒措施实施条件、措施实施机构、措施内容、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各职能处室、院、所、中心及稽查总队应依职能分工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进行梳理,汇总形成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内容目录。目录应当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进行增补或删除。第五条【职能机构间关系】各机构应按照目录中规定的职责、内容和条件,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第六条【信息生成】各机构在监督执法活动中,发生符合目录规定的情形,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递送到措施实施机构。第七条【信息内容】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应当包括:1、信息生成机构;2、当事人基本情况;3、行政处罚信息;4、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内容;5、措施实施机构;6、法律依据;7、办理时限;8、措施实施机构需要的其他信息。第八条【信息内容的法律效力】信息生成机构对其递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九条【信息处理时限】措施实施机构收到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第十条【信息处理方式】接到协同监管信息的措施实施机构应根据目录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接到联合惩戒信息的措施实施机构应将信息录入数据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时,根据信息对当事人进行相应限制惩戒。第十一条【争议处理】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报请共同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监督】协同监管及联合惩戒纳入执法监督工作环节。第十三条【责任】协同监管工作作为工作考核事项纳入相关机构年度考核内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本程序从年月日起实施。附件:1、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事项目录。2、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流程图。3、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4、信息接收回执。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流程图信息生成机构措施实施机构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内容反馈时限法规依据当事人基本信息名称企业注册号经营地址行政处罚信息备注制作人:制作时间:盖章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接收回执今收到(单位)传递的关于对_(当事人)采取(事项)的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及附件证据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系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事项目录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对市场主体进行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规定要求的内容。本单位予以接收,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盖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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