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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docx

    • 资源ID:1046651       资源大小:61.34KB        全文页数: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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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docx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OO五年十一月目录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言2、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3、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规定5、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勤规则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十不准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禁酒规定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词我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为加强柳州市城市管理,维护柳州市市容秩序,我宣誓:热爱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规划区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划分为鱼峰区(含阳和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上述区域的划分,按照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依法调整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的执法范围。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措施存放煤炭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履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第六条除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进行鉴定。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配合的有关制度,确保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第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的颁发许可证照或相关项目审批决定的,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第十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定期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现行政处罚确有不当的,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商店招牌、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二)破残的标语、广告不及时清除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的;(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的;(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的;(五)携带的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即清除的;(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四)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不及时修复的;(五)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的。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二条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五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相关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在改建、扩建、重建私有房屋时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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